|
第 1 条 本办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应受尿液采验人之范围如下: 一、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受保护管束者。 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得由警察机关采验尿液之人员。 第 3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办理尿液采验事务,应备置必要器材及设备之采尿室,并指派专人办理。 第 4 条 采尿人员执行尿液采验,应注意受尿液采验人之身体安全及名誉,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5 条 应受尿液采验人为女性时,应指定女性人员采验其尿液。但不能以女性人员为之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采尿人员因职务知悉检验机关 (构) 名称、地址、检体编号或受尿液采验人等资料,不得泄漏。 第 7 条 为确保尿液检体采验之正确及运送与保管之安全,应采取必要之安全防范措施。 第 8 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于保护管束期间内执行定期尿液采验者,其采验期间如下: 一、保护管束期间开始后前二个月内,每二周采验一次。 二、保护管束期间开始后第三个月至第五个月,每一个月采验一次。 三、所余月份,每二个月采验一次。 犯本条例第十条之罪与他罪合并定执行刑之假释付保护管束者,其定期采验尿液期间,为一年六个月。期间内之尿液采验次数,依前项规定办理。 前项保护管束期间不满一年六个月者,采验尿液期间至保护管束期满止;保护管束期间超过一年六个月者,超过部分,执行保护管束者于必要时,仍得采验尿液。 第 9 条 警察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定期尿液验,每六个月采验一次。 警察机关通知采验尿液,应以书面为之。通知书应载明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依法强制采验之意旨。 第 10 条 于应受尿液采验人有事实可疑为施用毒品时,警察机关或执保护管束者除依前二条规定执行定期采验外,得随时采验。 第 11 条 应受尿液采验人经合法通知而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到场而拒绝采验者,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得报请检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许可,强制采验。但有正当理由,并经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采验。 前项强制采验,须强制到场者,由警察机关协助执行到场。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项强制采验之执行结果,应通知许可强制采验之检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第 12 条 应受尿液采验人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报到时,应接受采尿人员查验身分。 二、于采尿人员发给之检体监管纪录表等相关表格资料之正确栏位签名。 三、采尿时,不得携入个人物品。 四、采尿前,应先洗手、烘干。 五、尿液检体须达六十毫牛。无尿液可供采验或尿液不足时,应接受采尿人员每隔三十分钟提供约二百五十毫升之饮用水,以促进排尿。但采 尿人员提供之总水量,以不超过七百五十毫升为限。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重新采尿: (一) 尿液检体温度未达摄氏三十二度或超过摄氏三十八度或内有浮悬物 存在或颜色显有异常者。 (二) 其他于采尿人员认有必要,且经执行保护管束者或警察机关主管长 官许可者。 第 13 条 采尿人员应全程监控尿液采验过程,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尿液检体应分别装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须达三十毫升,并由受尿液采验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纹封缄。 二、每一尿液检体应制作检体监管纪录表,记载自采集至运送检验机关 (构) 所经过之各项作业处理程序、时间、人员、目的及尿液检体之资 讯、重要特殊迹象等,连同尿液检体 (含可疑搀假之尿液检体) ,一 并送验。 三、尿液检体送验前应置于摄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柜加锁保管,并随时检视之。 第 14 条 尿液检体之检验项目为鸦片代谢物 (吗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类药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必要时,得勘酌应受尿液采验人之具体情状,调整或增加之。 第 15 条 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为监督受讬检验机构之检验品质,应以盲绩效监测检体实施测试。 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送往新受委讬检验机构检验之检体,前三个月必须包括占总检体数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绩效监测检体;三个月后送验之检体必须包括百分之一以上之盲绩效监测检体。 盲绩效监测检体,其中百分之八十应为阴性检体,百分之二十应为阳性检体。阳性尿液检体以待测药物为主;待测药物浓度应介于阈值之一点五至二倍之间,且其结果判定以阳性及阴性为主。 第 16 条 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发现盲绩效监测检体有伪阳性结果时,除警察机关应通知内政部警政署,执行保护管束者应通知高等法院检察署外,并应通知受讬检验机构及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管理局处理。 受讬检验机构接获前项通知时,应查明原因,并以书面函复。伪阳性结果系因检验技术或方法失误所致者,应将该批尿液检体全部重新检验。 第 17 条 对于检验机关 (构) 之检验结果有疑义时,得要求重新检验,或送其他尿液检验机关 (构) 检验。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