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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五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六个月。 前项所称全残废、半残废、部分残废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承保机关对请领残废给付之案件,得加以调查、复验、鉴定。 第 14 条 被保险人依法退休、资遣者或缴付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退保者,予以一次养老给付。依其保险年资每满一年给付一点二个月,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畸零月数按比例发给。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后之保险年资应予合并计算发给养老给付,并受最高三十六个月之限制;其于修正施行前之保险年资,仍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计算,其未满五年者,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按比例发给;其于修正施行后之保险年资,依前项规定标准计算。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后保险年资合计十二年六个月以上者,如其平均养老给付月数未达一年一点二个月时,以一年一点二个月计算;其保险年资合计未满十二年六个月者,如其养老给付月数未达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时,补其差额月数。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险人请领养老给付后,如再重行参加本保险时,原领养老给付无庸缴回,其原有保险年资,不得合并计算,各次所领养老给付合计月数,最高仍以三十六个月为限。未达最高月数者,补足其差额,其已达最高月数者,不再增给。 被保险人已领养老给付最高月数后,重行参加本保险,日后退休或离职退保时,不再发给养老给付。但重行加保期间未领取本保险其他给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险费,加计利息发还。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后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缴付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退保者,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予以一次养老给付。 第 15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及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年资,得合并计算。其养老给付月数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 被保险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或已依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公务人员保险者,其重行参加各该保险之年资,依前条规定请领养老给付。 第 16 条 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时,依下列规定,予以死亡给付∶ 一因公死亡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付三十个月。但缴付保险费二十年以上者,给付三十六个月。 依前项规定请领死亡给付者,如曾领取本保险或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养老给付,应扣除已领养老给付月数。 第 17 条 被保险人之眷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标准津贴其丧葬费∶ 一父母及配偶津贴三个月。 二子女之丧葬津贴如下∶ (一) 年满十二岁未满二十五岁者二个月。 (二) 未满十二岁及已为出生登记者一个月。 前项眷属丧葬津贴,如子女或父母同为被保险人时,以任择一人报领为限。 第 18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各项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作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标的。但被保险人欠缴之保险费,或曾溢领或误领之保险给付,承保机关得自其现金给付或发还之保险费中扣抵。 第 19 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 20 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二因战争致成死亡或残废者。 第 21 条 本保险之各项给付,如有以诈欺行为领得者,除依法治罪外,并追缴其领得保险给付之本息。 第 22 条 依本法支付之各项给付,经承保机关核定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之;如逾期给付归责于承保机关者,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 第 23 条 本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 24 条 法定机关编制内有给之公职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 2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 第 26 条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