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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管理辅导畜牧事业,防范畜牧污染,促进畜牧事业之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家畜:系指牛、羊、马、猪、鹿、兔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 二家禽:系指鸡、鸭、鹅、火鸡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 三畜牧场:系指饲养家畜、家禽达第四条所定规模之场所。 四种畜禽:系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 五种源:系指与种畜禽有关之遗传物质如精液、卵、种蛋、胚、基因及经遗传物质转置或胚移置所产生之生物。 六种畜禽业者:系指从事种畜禽或种源之饲养、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业者。 七种畜禽生产场所:系指饲养、培育、改良或繁殖种畜禽、种源之场所。 八畜牧团体:系指与畜牧或兽医之研究、发展、生产、供销等有关之学会、基金会、协会、公会、农会及合作社。 第 4 条 饲养家畜、家禽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饲养规模以上者,应申请畜牧场登记。 饲养同一种类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电表、排水口或同一围篱(墙) 内者,应合并计算其饲养规模。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家畜或家禽时,应同时公告其有关第一项之饲养规模。 第 5 条 申办畜牧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须具有职业学校以上畜牧、兽医或畜牧兽医科系毕业,或曾受各级政府机关办理或委办之畜牧专业训练一个月以上有结业证明书,或具有二年以上现场工作经验经乡 (镇、市、区) 公所证明其资格者。 二土地应属依法可作畜牧设施使用者;畜牧设施使用之土地面积不超过畜牧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八十;有建筑物者应依法领有建筑执照。 三应设置畜禽废污处理设备,并应符合有关法令规定之标准。但取得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同意委讬代处理业处理废污之证明或有足够土地还原畜牧废污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可者,得免设置。 四主要畜牧设施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设置标准。 第 6 条 申请畜牧场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计划,报请所在地县 (市) 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迳送该管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办。 经审查核准之畜牧场应于一年内完成建场。但有正当理由无法如期完成者,得报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延长,畜牧场并应于建场完成后三个月内,报请所在地县 (市) 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迳送该管直辖市主管机关勘查。主管机关应自收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勘查,合格者发给畜牧场登记证书。 畜牧场之登记,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 第 7 条 畜牧场登记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场名。 二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 三场址。 四场地面积。 五主要畜牧设施。 六饲养家畜、家禽种类及规模。 第 8 条 畜牧场之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填具畜牧场变更登记申请书,报请所在地县 (市) 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迳送该管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畜牧场扩大饲养规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迁建畜舍、禽舍或变更场址或家畜、家禽种类时,准用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变更登记,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 9 条 畜牧场应置兽医师或有特约兽医师,负责畜牧场之畜禽卫生管理,遇有家畜、家禽发病率达百分之十以上时,兽医师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主管机关。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检查畜牧场或饲养户之规模、畜牧设施、疾病防疫措施及有关纪录。畜牧场或饲养户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害或拒绝。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或置专责人员,辅导畜牧场之污染防治。 第 12 条 发现、育成或自国外引进新品种或新品系之种畜禽或种原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经审定核准登记后,始得推广、销售。 种畜禽或种原业者不符前项审定,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备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再审查。 种畜禽或种原登记经审定公告,任何人认为申请人依申请登记规定所提出之文件有不实之情事,且能提出具体证据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异议申请书,叙明理由并附具证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异议;异议审查时,得通知申请人陈述意见;异议经审定后,应作成审定书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及异议人。异议成立者,应撤销原登记并公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