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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 条 为确保科学技术研究之真实性并充分发挥其创造性,除法令另有限制外,政府应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之研究自由。 第 17 条 为健全科学技术人员之进用管道,得订定公开、公平之资格审查方式,由政府机关或政府研究机构,依其需要进用,并应制定法律适度放宽公务人员任用之限制。为充分运用科学技术人力,对于公务员、大专校院教师与研究机构及企业之科学技术人员,得采取必要措施,以加强人才交流。为延揽境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应采取必要措施,于相当期间内保障其生活与工作条件;其子女就学之要件、权益保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8 条 为促进民间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政府得提供租税、金融等财政优惠措施。 第 19 条 政府对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目标之民间研究发展计划,得给予必要之支助。 第 20 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政府应拟订科学技术资讯流通政策,采取整体性计划措施,建立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相关资讯网路及资讯体系,并应培育资讯相关处理人才,以利科学技术资讯之充实及有效利用。 第 21 条 为提升科学技术水准,政府应致力推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促进人才、技术、设施及资讯之国际交流与利用,并参与国际共同开发与研究。 第 22 条 为加强国民对科学技术知识之关心与认识,政府应持续推展学校与社会之科学技术教育,以提升国民科学技术之素养。 第 2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