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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每一主提单应将其涵盖之分提单号码逐一记载。 第 17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应印制分提单标签,其内容应包括:公司名称、启运地、目的地、总件数及分提单号码。 第 18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不得将分提单或分提单标签,借与他人使用。 第 19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所签发之分提单及收费有关帐册原始资料,应保存二年。 第 20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对于危险物品之包装、标签、标志、存储、提运等作业,应按国际空运协会编订之危险物品处理规则办理。 第 21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应派员接受民用航空局举办或委讬相关公会举办之相关训练。 第 22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递送之快递货物,应符合左列各款规定: 一应符合财政部“快递货物通关办法”之规定。 二贴妥足以识别货物之条码。 第 23 条 与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订有联锁合约或总代理合约之航空货运承揽业得经营国际贸易商业文件递送并应向民用航空局申请换发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于依法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及营利事业登记后,始得营业。 第 24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递送之国际贸易商业文件,以本规则所订书表中所列之文件为限。 前项文件均不得固封。 第 25 条 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者,应检附左列文件,报请民用航空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公司登记国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影本。 四、营业计划:包括资本运用、货量预估、营运收支预估、人事组织概况及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各类文件应经中华民国相关驻外使馆或代表机构验证,如为外文者,并应检附中文译本。 第 26 条 经核准筹设分公司之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者,应于六个月之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公司主管机关办理认许、分公司设立登记后,检附认许证、分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请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发给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第 27 条 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除依本规则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者外,应委讬中华民国航空货运承揽业办理其承揽业务。 第 28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受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委讬办理承揽业务时,应检附左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请核准: 一、申请书。 二、委讬书。 三、外籍公司登记国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影本。 四、委讬人之分提单样本。 前项第四款之分提单得免列印许可证字号、公司中文名称及中文地址。 第 29 条 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除本章另有规定者外,准用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