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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噪音防制费,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使用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及相关设施收费标准”之规定收取噪音防制费支应。 前项噪音防制费应作为噪音防制之用,该项费用应优先用于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机场附近噪音防制措施,其余得视需要用于维护相关居民健康设施及活动等。 前项所称机场附近,指环保机关公告之各机场周围航空噪音防制区 (以下简称各地区) 。 第 3 条 噪音防制费之用途如下: 一、办理各机场航空噪音防制区航空噪音防制设施所需之费用。 二、委讬办理航空噪音监测、防制、审查作业及技术研发等相关工作之费用。 三、民航局、各航空站及机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航空噪音防制经费所需之行政作业费用;该费用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各机场噪 音防制费之百分之五;该项费用地方政府得以代收代支方式办理。 四、办理其他航空噪音防制相关工作之费用。 五、维护相关居民健康设施及活动之费用。 第 4 条 各地区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视航空噪音影响程度,参酌当地机场征收噪音防制费之数额与接受航空噪音防制区公告前既有合法建筑物所有人研提之噪音防制设施申请书及经费表,排列申请补助之优先顺序,送请民航局审核后逐步依下列各款补助: 一、第三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内之学校、图书馆、医疗机构与住户,以及第二级、第一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内之学校。 二、第二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内之图书馆、医疗机构。 三、第二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内之住户。 四、第一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内之图书馆、医疗机构及住户。 五、维护相关居民健康设施及活动。 前项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请人名称及内容。 二、申请补助机关。 三、申请人资格证明文件。 第一项噪音防制经费补助工作计划由民航局定之。 前项工作计划应包括受补助对象提出申请书之程序、初审、复审及检查工作流程。 第一项合法建筑物系指经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审核认可之建筑物。 第 5 条 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噪音防制设施如下: 一防音门窗。 二空调设备。 三其他必要之航空噪音防制设施如吸音天花板、墙壁粉光、吸音壁面、吸音窗帘、开口部消音箱及吸排气机等。 四道路:乡、镇、市道路 (包括附属物) 及桥梁,具隔离航空噪音源或减低航空噪音之效果者。 五公园:都市计划、区域计划内公园,具有吸收航空噪音或隔离航空噪音源效果之设施。 六运动游憩:体育馆、社区活动中心、运动场、儿童游乐设施。 七缓冲绿带:道路绿化、带状植被,其绿覆率须达百分之八十以上,其中多年生乔木须达百分之四十以上。 八其他有助减低航空噪音影响之公共设施。 图书馆及学校航空噪音防制设施所需之电费及维护费得申请补助。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防制设施得视需要分期、分项、分阶段办理,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各项目,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协调民航局所属各航空站酌予核拨经费协助办理。 第 6 条 维护相关居民健康设施及活动等受补助之项目如下: 一体育馆、运动场、社区活动中心及儿童游乐设施。 二环境卫生、美化环境、医疗保健及公害监测鉴定。 三社区运动器材、育乐及民俗活动。 四其他相关设施及活动。 第 7 条 各机场航空噪音防制区如跨越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之行政区者,当地机场征收之噪音防制费得按空军或民航局所绘等噪音线图内之面积或户口数等比例分配。 第 8 条 民航局设置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办理下列工作: 一各机场噪音防制费及防制设施补助争议事件之审议。 二各机场噪音防制工作计划之审议。 三各机场噪音防制工作执行成果之审议。 本会置委员九至十五人,其中三分之二委员由环境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交通工程、法律、噪音防制之学者专家担任,其余委员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交通部、民航局派员兼任,聘期两年。其中置召集委员二人、综理会务,共同主持会议,其中一人由民航局派员担任;另一人由学者专家互选之。 为办理各机场航空噪音防制设施补助工作,民航局得于各航空站设立“航空噪音改善执行小组 (以下简称本小组) ”,由各航空站主任兼任召集人,相关直辖市、县 (市) 政府指派代表兼任副召集人并聘请专家学者及相关人员执行,所需费用由各机场噪音防制费支应。第一项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审议委员会及第三项航空噪音改善执行小组设置要点由民航局定之。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