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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工业区用地变更规划办法

[接上页]

  六依前条规定应与居民达成协议者,其与社区居民达成协议之证明书件。
  
  第 19 条
  
  前条第二款事业计划,应视其实际情形,就下列事项分别表明之:一用地变更规划之事由。二用地变更规划之用途。三用地变更规划位置、范围及其总面积。四工业区产业状况调查与分析 (以变更规划后之用地用途,进行该产业调查与分析) 。五土地、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之取得与处理计划。六实质发展计划 (含土地使用配置计划、或工厂布置计划、交通规划、停车规划,并检附变更前、后基地平面配置示意图) 。七变更规划影响报告及改善计划 (包括交通、停车、用水、用电、景观、水污染、空气污染、噪音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废弃物处理等) 。八财务计划 (包括开发资金来源、运用、偿还及成本估计等) 。九开发进度 (包括预定开始、完成时间及分月进度表) 。一○预期效益 (以达成所提规划目标之程度表示) 。
  
  第 20 条
  
  申请人所提用地变更规划申请之相关规定,准用第八条及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 21 条
  
  工业区用地之变更规划,其用水、用电超过变更规划前之设计规范时,申请人应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明确同意供应之文件,始得提出变更规划申请。
  
  第 22 条
  
  工业区用地之变更规划,申请人应自行提供所产生之停车需求空间。
  
  第 23 条
  
  工业区用地之变更规划,其用地除建筑物、附属设施、道路及必要作业、营运设施等人工设施外,应加以绿化,绿覆率应达百分之八十。
  
  第 24 条
  
  工业区用地之变更规划,其使用之管线设备,应以地下化为原则。但无法地下化处理时,应加以美化。
  
  第 25 条
  
  第十六条 第二款所规定之受理单位,于受理申请案件后,应先办理文件初审、基地初勘。
  
  第 26 条
  
  依前条完成申请案之文件初审、基地初勘后,申请人应于变更规划基地明显处竖立说明牌十日,告知基地基本资料及变更规划后之用地使用事业别;工业区内使用人及相关人得以书面载明姓名及地址,向工业主管机关提出意见。
  
  工业主管机关进行用地变更规划审查时,得视申请案实际情形,要求申请人举行公开说明会。
  
  申请人举行说明会时,应通知有关单位、该工业区内使用人或当地村 (里) 长参加。
  
  申请人于说明会后,应作成纪录送工业主管机关。
  
  第 27 条
  
  工业主管机关受理社区用地申请变更规划为他种用地,应依第七条规定举行说明会,征询该工业区内使用人对该用地变更规划之意见,并于无异议情形下,始得进行变更规划审查。
  
  第 28 条
  
  工业主管机关为审查工业区用地变更规划案件,得就各该用地变更规划申请案,邀请专家、学者及相关单位参与审查。
  
  第 29 条
  
  工业区用地变更规划申请案经审查通过后,工业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及副知申请案所在地之工业区管理机构,并将变更规划后之用地变更规划图、使用性质等资料公告于该工业区管理机构。
  
  前项用地变更规划案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办理时,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应函知当地工业主管机关,办理后续管理事宜。
  
  第 30 条
  
  工业主管机关为变更规划许可时,得视申请案之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设置隔离绿带或停车空间、为建筑退缩或履行其他负担。
  
  依前项规定设置之绿带或建筑退缩空地,申请人应负管理、维护之责。
  
  第 31 条
  
  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之工业区,其未出售之土地,应由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整体考量其发展后,申请变更开发计划,不适用本办法。
  
  第 32 条
  
  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之工业区,其中已出售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权人准用第二章第二节之规定,向地方工业主管机关提出用地变更规划之申请。
  
  第 33 条
  
  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未开发之工业用地,由土地所有权人准用第二章第二节之规定,向地方工业主管机关提出用地变更规划申请。
  
  第 34 条
  
  经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变更规划之申请案,申请人应视申请经营事业之需要,取得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设置许可。
  
  第 35 条
  
  申请人未依核准变更规划之用地别使用者,工业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用地变更规划许可,并回复其用地为原规划使用。
  
  第 36 条
  
  申请人依本办法申请变更规划,应自领得完成使用之相关证照之次日起一年后,始得再依本办法规定申请用地变更规划。
  
  第 3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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