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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商品检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关 (构) ,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 (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 、所属辖区分局或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系统验证,指标准检验局对厂商所建立之品质、环境、安全或卫生管理系统,执行公正独立之评鉴,以证明符合标准。 前项有关品质、环境、安全或卫生管理系统验证之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由标准检验局参酌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其他国际通用标准指定之。 本办法所称厂商指公司、合伙或独资商号、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 第 4 条 申请管理系统验证之厂商,应具备与申请范围有关合法设立之文件。 第 5 条 申请管理系统验证之厂商,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有关文件,向检验机关 (构) 申请。 前项申请人为国外厂商,应由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办理。 第一项应检附之文件及验证作业相关规定,由标准检验局依各类管理系统验证定之。 第 6 条 厂商提出申请后,检验机关 (构) 应办理文件审查、派遣评审人员及评鉴作业。 第 7 条 申请厂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检验机关 (构) 得于评鉴作业前驳回其申请: 一申请文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者。 二厂商无法于受理后六个月内配合评鉴者。但有正当理由者,得向标准检验局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 8 条 经评鉴符合验证标准之厂商,标准检验局按其申请验证类别及产品、服务或活动项目,核准其认可登录及使用认可登录标志,并发给验证证书,验证证书有效期间为三年。 前项验证证书及认可登录标志之式样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 9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应依下列规定使用验证证书及认可登录标志: 一、应依验证证书所载厂商名称、地址及认可登录范围,于有效期限间使用。 二、使用认可登录标志时,应于标志下方加注验证证书编号之前七码。 三、厂商取得认可登录之范围仅限部分产品、服务或活动项目,使用认可登录标志时,应清楚加以识别。 四、认可登录标志及验证证书编号、内文及加注之文字应清晰可辨。 五、不得使用于产品之本体及外包装上。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诠释与产品有关之用途上。 七、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导致第三者被误导为产品验证之宣传。 第 10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其验证证书所载事项如有变更,应检具有关文件向标准检验局申请变更并换发验证证书。 检验机关 (构) 对前项变更内容,必要时得实施管理系统追查,符合验证标准者,核准其变更并换发验证证书;未符合标准者,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11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其验证证书遗失或毁损时,得向标准检验局申请补发。 第 12 条 经评鉴未符合验证标准之厂商,于接到通知后二个月内得申请复评一次。 厂商应配合于申请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复评。 前项厂商因故无法于期限内完成复评者,视为放弃复评申请。但有正当理由者,得向标准检验局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 13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检验机关 (构) 每年最少追查一次。 经追查不符合验证标准时,厂商应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改善,检验机关 (构) 于期满后再追查。 经追查有第十条之一之情形者,检验机关 (构) 应于转换期满前三个月内再追查。 第 14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停工或停业在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工或停业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检验机关 (构) 备查。 前项备查期间不得超过一年。但厂商有正当理由未能于备查期间内复工或复业者,得于期满前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 15 条 以诈伪方法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标准检验局应撤销其认可登录。 第 16 条 取得认可登录厂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应废止其认可登录: 一、经第十三条第二项再追查,仍不符合验证标准者。 二、未于第十条之一指定之转换期限内改正者。 三、未依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经通知后逾期仍未缴纳者。 四、未依规定向检验机关 (构) 备查停工或停业,未于通知后十五日内办理备查亦未复工或复业者。 五、相关证照经主管机关撤销、注销或废止者。 六、主动申请废止管理系统认可登录者。 七、未能采行各项安排,以利检验机关 (构) 办理追查者。 八、未依第九条使用验证证书及认可登录标志,经检验机关 (构) 通知仍未改正者。 第 17 条 经撤销或废止认可登录之厂商,应于撤销或废止处分后停止使用验证证书及认可登录标志,并限期缴回验证证书;届期未缴回,标准检验局得迳为注销。 前项厂商自撤销或废止日起四个月后始得重新申请管理系统验证。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