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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9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第三项及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就业服务法核准设立,且依本法第三条第七款第三目指定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
  
  第 3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为个人资料之搜集、电脑处理或国际传递及利用,其申请登记程序、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划及收费标准,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其管辖之划分,依就业服务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 5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并取得执照。
  
  第 6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登记核准后,应于二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将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项,刊登于政府公报及自行登载于当地新闻纸。
  
  前项登载于当地新闻纸之期间不得少于二日,并应于登载后十日内,将新闻纸一份检送主管机关。
  
  第 7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主管机关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一、应记载事项有欠缺者。
  
  二、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划不符本办法规定者。
  
  三、未依本法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办理者。
  
  第 8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经登记并取得执照后,如申请书各栏应记载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申请变更登记核准后,应于二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刊登于政府公报。
  
  第 9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终止或暂停营业时,应于事由发生日起一个月内,填具申请书,将其保有个人资料之处理方法,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复业时,亦同。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前项终止登记之申请时,应向主管机关缴销执照。未办理者,由主管机关注销执照。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暂停营业期间,不得销毁或移转个人资料档案。
  
  第 10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备置簿册登载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公告事项,并供查阅。
  
  前项簿册得以电脑终端设备或其他足供当事人查阅之相关设备、文件代替之。
  
  第 11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取得之执照有污损情形者,得申请换发执照;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及切结书,载明原执照字号,申请补发执照。
  
  第 12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当事人查询、阅览其个人资料、制给复制本或其他事项之请求,应于三十日内处理之,并应查核申请人之真实性。未能依限处理者,应将原因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 13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指定专人依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划标准办理安全维护事项。
  
  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划之标准,应具备下列事项:
  
  一、资料安全方面:
  
  (一) 对于个人资料之输出入,应建立识别码及通行码之管理制度,并应视需要更新。
  
  (二) 重要之个人资料,应加设资料存取控制。
  
  二、资料稽核方面:
  
  (一) 应建立个人资料档案稽核制度。
  
  (二) 应指定专人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
  
  三、设备管理方面:
  
  (一) 应指定专人管理个人资料档案之主机、周边设备及相关电脑设施,并应加强天然灾害及外部系统入侵之安全维护措施。
  
  (二) 应指定专人管理储存个人资料档案之电磁纪录物或其他类似媒体。
  
  (三) 应建立备援制度,对于需要永久保留或重要档案之备份媒体,应异地存放,并应有专用防火或保险箱等设备。
  
  (四) 应确实删除废弃或转售相关电脑硬体设备中所储存之个人资料档案。
  
  四、其他安全维护事项:
  
  (一) 以电脑处理个人资料档案之人员,应遵守保密义务。职务有异动时,接办人员应另行设定密码,以利管理。
  
  (二) 应遵守一般电脑安全维护之有关规定。
  
  第 14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依本办法申请登记及发给执照,应依下列标准缴纳审查费或执照费:
  
  一、登记每件新台币五百元。
  
  二、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二百元。
  
  三、发给执照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四、换发或补发执照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第 15 条
  
  本办法有关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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