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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影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电影片制作业制作之电影片,合于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除由中央主管机关核给奖座外,并得核给奖金。 前项电影片之评审,得委讬各电影团体联合组成委员会办理。 第 3 条 电影片制作业制作之电影片,经中央主管机关甄选参加国际影展合于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左列情形核给奖状、奖牌、奖座或奖金: 一于国际影展入围者。 二于国际影展得奖者。 第 4 条 电影片制作业自行将其制作之电影片以中华民国 (台湾) 名义参加国际影展入围或得奖者,比照前条规定奖励。 第 5 条 电影片发行业发行电影片,经中央主管机关评审,认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定情形之一者,核给奖状、奖牌、奖座或奖金。 第 6 条 电影片映演业经中央主管机关评审,认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定情形之一者,核给奖状、奖牌、奖座或奖金。 第 7 条 电影工业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鉴,认有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情形之一者,核给奖牌或奖金。 第 8 条 电影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三十七条所定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核给奖牌、奖状、奖金。 第 9 条 电影从业人员参加电影片制作,表现优异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核给奖座,并得核给奖金。 前项电影从业人员之评审,准用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10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甄选或自行以中华民国 (台湾) 名义参加国际影展之国产电影片,中央主管机关得补助该电影片制作业左列费用。 一、外文对白修改费、翻译费、字幕制作费、影片冲印费、往返运输费、通关手续费、宣材制作及活动公关费用。 二、参展电影片之制、编、导、演人员参加影展之费用。 前项参展电影片之复制片 (拷贝) ,由中央主管机关保存之。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增进电影从业人员专业知识,得举办电影专业研讨会,中央主管机关对获选代表国家参加国外电影专业研讨会之电影从业人员,得补助其所需费用。 第 1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甄选电影剧本及电影故事之获选作品,除核给奖金外,并得印发各电影片制作业参采。 电影片制作业采用前项电影剧本或电影故事应给之报酬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其与著作人协议定之。 第 13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甄选或自行以中华民国 (台湾) 名义参加国际电影市场展之国产电影片制作业及发行业,或经本局征召参展之电影从业人员,得申请补助参展所需摊位、租用放映器材及电影试映会费用、出入影展会场之通行证费、参展人员之机票及食宿或拷贝暨宣材寄运费用。 第 14 条 电影团体为增进文化交流,或受国际性电影团体之委讬办理国际性影展,中央主管机关得对其所需经费,核给补助。 电影团体举办国际性影展,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 1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提高影片制作水准,得辅助电影从业人员出国进修。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