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军人保险,依本条例行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之军人,系指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 3 条 军人保险,分为死亡、残废二种,并附退伍给付。 第 4 条 军人保险,由国防部主管;其业务委讬中央信讬局办理。 第 5 条 军人保险,应设置基金;其基金数额,依实际需要,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由国库拨充。 前项基金之保管、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6 条 退伍及残废给付,以被保险人本人为受益人;死亡给付,由被保险人就左列亲属中指定受益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孙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 7 条 被保险人无前条亲属或前条亲属受地域环境限制,不能为受益人时,得由被保险人呈经国防部核准,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 第 8 条 被保险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给付,依民法有关继承之规定处分之。 第 9 条 受益人因受地域环境限制无法通知者,其保险给付,俟受益人能申领,时按核发时标准给付之。 第 10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基数金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 前项费率,由国防部聘请精算师或委讬精算机构定期精算,并评估保险实际收支情形及精算结果,报请行政院覈实厘定;费率调整时,亦同。 第一项所称每月保险基数金额,依被保险人月支薪俸为准。 义务役军官、士官每月保险基数金额,比照志愿役军官、士官同阶一级办理;士兵、军事学校军费学生每月保险基数金额,比照志愿役下士一级办理。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但义务役士官、士兵之保险费,全额由政府负担。 前项由政府补助或负担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所属机关分别编列预算,逐月拨付承保机构。 第 11 条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满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险费免予扣缴,改由国库负担。 第 12 条 保险给付,按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月份之保险基数为标准计算之。 第 13 条 死亡给付规定如左: 一作战死亡:给付四十八个基数。 二因公死亡:给付四十二个基数。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前项死亡给付,如低于其应得之退伍给付时,得按退伍给付发给。 第 14 条 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无下落者,视同作战、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 15 条 残废给付规定如左: 一作战成残: 一等残:给付四十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十个基数。 二因公成残: 一等残: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二十四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十六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八个基数。 三因病或意外成残: 一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十二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六个基数。 前项所列残废等级,由国防部定之。 第 16 条 退伍给付规定如左: 一保险满五年者,给付五个基数。 二保险超过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 三保险超过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基数。 四保险超过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基数。 五保险满二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最高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保险未满五年,未曾领受残废给付者,照最后月份缴费标准,退还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 17 条 被保险人,在六个月内因同一原因,发生二种以上之保险给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种为限。 第 18 条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参加保险未满三十年无故停缴保险费者。 二非因作战或因公而自杀致死或成残废者。 三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四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者。 前项各款人员,除经判决确定没收财产,或在保期间曾领取残废给付者外,被保险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请无息退还其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 19 条 保险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保险给付权利: 一丧失国籍者。 二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 四自决定保险给付之日起,无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 20 条 被保险人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办理保险给付后,返回部队或回乡者,应向该管主官或当地师、团管区或地方政府陈明,其已领保险给付得免追缴。但归后不报,蒙领保险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治罪。 前项被保险人返回部队者,应重行投保。 第 21 条 请领保险给付金之权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债务之执行,亦不得抵押、转让或担保。 第 22 条 依本条例所定保险业务,保险给付金、保险契约及文据簿籍,均免纳一切税捐。 第 23 条 军中编制内聘雇人员,得按其核定职位,比照军人阶级参加保险。 第 24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2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