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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航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 (以下简称机关 (构) ) 进口物资器材之海运劳务采购作业适用本办法。但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 (构) ,指行政院所属机关及其公营事业机构,并由交通部征得该机关同意后公告之。 本办法所称物资器材,分为大宗物资及一般杂货。其品名由交通部公告之。 机关 (构) 一次采购大宗物资达五千公吨以上或一般杂货金额达美金二十万元以上者,海运劳务之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 4 条 机关 (构) 采购大宗物资,除报经上级机关核准之特殊案件外,应以由买方洽船承运之条件招标;其海运劳务采购,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契约期间在一年以上者,扣除机关 (构) 自有船舶承运量后,由交通部认可之专责机构规划推荐国籍船舶运送业适载之国籍船舶优先承运。 二、契约期间未达一年者,扣除机关 (构) 自有船舶承运量后,依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并优先决标予交通部认可之专责机构规划推荐适载承运之国籍船舶运送业,不受政府采购法施行细则第 四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第 5 条 机关 (构) 采购一般杂货,除报经上级机关核准之特殊案件外,应以由买方洽船承运之条件招标;其海运劳务采购依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并优先决标予交通部认可之专责机构规划推荐适载承运之国籍船舶运送业,不受政府采购法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报经上级机关核准非以买方洽船承运条件办理之案件,需于招标文件及买卖契约中规定,卖方应将采购数量或金额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进口一般杂货,洽国籍船舶运送业者办理。机关 (构) 并应将该项契约条款影本及卖方相关连络资料,提供专责机构转由我国籍船舶运送业者洽办。但其采购数量不足一整柜运量时,不在此限。 第 6 条 前二条规定之海运劳务采购由交通部认可之专责机构应依照国籍船舶运送业拥有下列之船舶运能计算其承运之权重比例: 一、国造国籍船舶。 二、国籍船舶。 第 7 条 本办法所称之专责机构系以增进公共利益,促进航运发展为目的,并经交通部认可之机构。 申请交通部认可之专责机构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组织章程。 二、组织成员及船舶名册。 三、国籍船舶承运机关 (构) 进口物资器材之执行计划书。 四、专业能力证明。 交通部认可时,得附加条件、期限、限制或负担。 专责机构协调推荐事项有违公共利益或航业发展情事者,交通部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废止其认可。 第 8 条 专责机构应将下列资料报请交通部备查: 一、每案件依据机关 (构) 采购海运劳务条件规划推荐适载承运国籍船舶运送业之承运计划。 二、每年规划推荐之成交案件及成交比例统计资料分析意见。 三、每案件担任见证人之运送契约影本。 第 9 条 国籍船舶运送业提供海运劳务之行为,涉及联合行为者,应于事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申请许可。该项联合行为之申请,得由专责机构代为之。 第 10 条 机关 (构) 采购一般杂货,由国籍船舶运送业承运时,其海运劳务采购买卖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卖方应于预定装船日期前以书面通知运送人有关装货港、交装数量、货物品名及预定装船日期等资料。运送人应同时提供卖方预定船期表,并应于卖方交运后安排最近船期运送。 二、进口一般杂货如超宽、超高、超长、超重时,卖方应于四十五天前,以书面通知运送人其有关之尺寸或重量及所须特种货柜数量或装备。 前项契约内容,必要时得由船货双方依实际作业需要另行约定之。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