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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航海人员考试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航海人员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分下列各类科:
  
  一、航行员:
  
  (一) 一等航行员:船副。
  
  (二) 二等航行员:船副。
  
  二、轮机员:
  
  (一) 一等轮机员:管轮。
  
  (二) 二等轮机员:管轮。
  
  前项一等船副、管轮之等级,相当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二等船副、管轮之等级,相当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
  
  第 3 条
  
  一等航行员指在总吨位三、○○○以上航行于国际航线或总吨位一○、○○○以上航行于国内航线船舶服务者。
  
  二等航行员指在总吨位五○○以上未满三、○○○航行于国际航线或总吨位五○○以上未满一○、○○○航行于国内航线船舶服务者。
  
  船舶在总吨位三、○○○以上未满八、○○○,且航行于东经九○度以东,一五○度以西,南纬一○度以北及北纬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区域者,得适用二等航行员。
  
  第 4 条
  
  一等轮机员指在主机推进动力三、○○○瓩以上船舶服务者。
  
  二等轮机员指在主机推进动力七五○瓩以上未满三、○○○瓩船舶服务者。
  
  船舶主机推进动力在三、○○○瓩以上未满六、○○○瓩,且航行于东经九○度以东,一五○度以西,南纬一○度以北及北纬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区域者,得适用二等轮机员。
  
  第 5 条
  
  本考试每年举行之次数及日期,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核定后公告之。
  
  第 6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7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船员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情事者。
  
  第 8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各该类科考试。
  
  第 9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依附表二之规定办理,各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均采测验式试题。
  
  各应试科目之考试细目表由考选部另定之。
  
  第 10 条
  
  应考人 (含报名补考部分科目者) 应于每次考试举行四十日前报名,应缴交之表件、照片、报名费,依应考须知规定办理。
  
  第 11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
  
  第 12 条
  
  船舶主机分柴油机、蒸汽推进机组、燃气涡轮机三种,其已领有轮机员考试及格证书注明谙习机器仅为一种或二种者,得报名加注同级他种机器之考试。
  
  报名加注船舶主机科目考试者,以各科成绩满六十分为及格。
  
  第 13 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采科别及格制。
  
  前项科别及格制,指各应试科目之成绩,以各满六十分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于连续三年内继续补考之,期限届满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应重新应试。
  
  前项保留期间之计算,以应考人第一次报名考试,并有部分科目及格经审定之日起算满三年。
  
  部分科目及格者,参加补考期间,除报名重新参加考试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应试。
  
  第 14 条
  
  本考试全部科目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交通部查照。
  
  前项考试及格人员,申领执业适任证书,应具备一定之服务经历、训练或适任性评估,均依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本考试每年得组织常设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
  
  本考试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6 条
  
  每次考试完毕,典试委员会应将办理典试情形及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转报考试院核备。
  
  组织常设典试委员会时,应于年度内最后一次考试办理典试情形及关系文件经考试院核备后裁撤。
  
  第 1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第十五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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