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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飞航及管制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特技飞航:指航空器因特定意图所为之飞航操作,包括其姿态之突变、不正常姿态或速度之不正常变化。
  
  二、自动回报监视:指航空器经由资料链结自动提供机载导航及定位系统获得之位置资料,并包括航空器识别、四维位置及其他适当资料之监视技术。
  
  三、自动回报监视协议:为设定自动回报监视之资料报告条件所订定之协议。意即飞航服务单位需要之资料及自动回报监视报告之频率等,在提供自动回报监视服务前需事先协议之事项。
  
  四、自动回报监视协定:指地面系统与航空器间,交换自动回报监视协议所订定项目资料之一种方法,用以指定自动回报监视报告之启动时机及所需包含之资料内容。
  
  五、机场:指划定之水陆区域,包括相关建筑物、设施及装备,该区域之全部或部分供航空器起飞、降落及地面活动。
  
  六、机场管制服务:指对机场交通提供之飞航管制服务。
  
  七、机场管制台:简称塔台,指负责提供机场管制服务之单位。
  
  八、机场交通:指机场操作区内之所有交通及所有在机场附近飞航之航空器。机场附近飞航之航空器系指正加入或脱离机场航线及在航线上活动之航空器。
  
  九、机场交通地带:指为维护机场交通所划定围绕机场之空域。
  
  十、飞航指南:指由政府或政府核准发行之出版物,其内容包括空中航行所必需之持续性航空情报资料。
  
  十一、航空电台:指航空行动服务中之陆上电台,必要时得设置于船舰或海面平台上。
  
  十二、飞机:指以动力推动较空气为重之航空器,其飞航升力之产生主要藉空气动力反作用于航空器之表面上,在某种飞航状况下保持固定者。
  
  十三、空中防撞系统:指以次级搜索雷达回波器讯号为基础之空用系统。
  
  该系统不倚赖陆基装备而运作,提供其与具有次级搜索雷达回波器配备航空器间之潜在冲突报告予驾驶员。
  
  十四、航空器:指飞机、飞艇、气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气之反作用力,得以飞航于大气中之器物。
  
  十五、陆空管制无线电台:指航空通信电台,其主要任务为负责处理特定区域内航空器作业及管制之无线电通信。
  
  十六、航空交通:所有在飞航中或在机场操作区作业之航空器。
  
  十七、飞航管制许可:简称航管许可,指飞航管制单位对航空器,在其指定条件下所为飞航之授权。
  
  十八、飞航管制服务:简称航管服务,指为防止航空器间,及在操作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间之碰撞,加速并保持有序、畅通之飞航所提供之服务。
  
  十九、飞航管制单位:简称航管单位,指区域管制、近场管制或机场管制单位之通称。
  
  二十、飞航服务:指飞航情报服务、守助服务、飞航管制服务。飞航管制服务包含区域管制服务、近场管制服务及机场管制服务。
  
  二十一、飞航服务空域:指以英文字母命名之划定空域范围;各空域范围内明定适用之飞航种类、飞航服务及作业规则。
  
  二十二、飞航服务单位:指飞航情报中心或飞航管制单位之通称。
  
  二十三、航路:指于空中以通道形式设立之管制空域。
  
  二十四、守助服务:指将需要搜救之航空器资料通知适当单位,并应该单位之需求予以协助之服务。
  
  二十五、备用机场:列于飞航计划中以备拟降落机场不能降落而改降之机场。
  
  二十六、高度:指自平均海平面至空中某平面或某点或某目标物间之垂直距离。
  
  二十七、近场管制服务:指对离场或到场之管制飞航提供之飞航管制服务。
  
  二十八、近场管制单位:指负责对一个或数个机场提供近场管制服务之单位。
  
  二十九、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指经政府指定负责在有关空域内提供飞航服务之机关。
  
  三十、停机坪:指在陆上机场供航空器上下乘客、装卸邮件或货物、加油、停机或维护等目的而划定之区域。
  
  三十一、区域管制中心:指负责提供区域管制服务之单位。
  
  三十二、区域管制服务:指对管制区域内之管制飞航提供之飞航管制服务。
  
  三十三、飞航服务航线:指为飞航服务需要所规定之航线,用以安排交通流量。
  
  三十四、云幕高:指低于二万尺,涵盖天空超过一半之最低云层,其底部至地面或水面之实际高度。
  
  三十五、变换点:指以特高频多向导航台设定之飞航服务航线上之一点。
  
  航空器通过该点将使其主要导航参考由已通过之设施转换至前方
  
  将到达之设施。
  
  三十六、许可限制点:指航管单位给予航空器之航管许可到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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