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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影视事业:指经营下列事业之公司: (一) 电影片制作业:指经营策划、制作电影片之事业。 (二) 电视业:指经营藉无线、有线或卫星电视传输网路,包括转播站、 微波、卫星、线缆等,传播声音、影像供公众直接收视之无线电视事业、有线广播电视事业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三) 节目制作业:指经营制作电视节目、广告或录影节目之下列事业: 1 电视节目、广告制作业:指经营策划、制作电视节目或广告之事业。 2 录影节目制作业:指经营策划、制作录影节目之事业。 二设备或技术:指自动化设备或技术、资源回收设备或技术、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及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或技术。 三自动化设备:指具有自动操作、检校、监测或控制等功能之设备。 四自动化技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专用于自动化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二) 电脑辅助设计、制作或管理所需之专门技术或套装软体。 五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指具网际网路及电视功能、企业资源规划、通讯及电信产品、电子、电视视讯设备及数位内容产制之硬体、软体或技术。 六资源回收设备:指在制作或传输过程中或完成后回收可再利用之废弃物,使其可再制造利用之设备及必要之土木设施。 七资源回收技术:指专用于资源回收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八防治污染设备:指为清理、检验或监测制作或传输过程中或完成后所产生之污染物或废弃物,使符合环境保护法令规定之设备,包括空气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动管制、水污染防治、毒性化学物质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环境检验、环境监测等设备及必要之土木设施。 九防治污染技术:指专用于防治污染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一○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指使用后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之设备。 一一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技术:指专用于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一二购置成本:指取得设备或技术之价款及因取得并为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费用。公司自制之设备提供自用,以生产该设备所发生之成本认定之。 一三当年度:指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 3 条 影视事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自动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或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八,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4 条 影视事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资源回收或防治污染之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十三,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5 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者,其购置之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应于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 二、应于交货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修正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向行政院新闻局申请核发证明文件。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设备预定安装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他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日期,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