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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 管理之;其有关收缴、垫偿及运用等业务,委任劳工保险局 (以下简称劳保局) 办理;必要时,并得将其运用,委讬金融机构办理。 前项委讬金融机构运用相关事宜,由劳保局拟定,提经管理委员会通过,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 3 条 本基金由雇主依劳工保险投保薪资总额万分之二.五按月提缴。 第 4 条 劳保局每月计算各雇主应提缴本基金之数额缮具提缴单,于次月底前寄送雇主,于缴纳同月份劳工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前项提缴单,雇主于次月底前未收到时,应按上月份提缴数额暂缴,并于次月份提缴时,一并冲转结算。 第 5 条 雇主对于提缴单所载金额如有异议,应先照额缴纳后,再向劳保局申述理由,经劳保局查明确有错误者,于计算次月份提缴金额时冲转结算。 第 6 条 雇主提缴本基金,得依法列支为当年度费用。 第 7 条 本基金垫偿范围,以申请垫偿劳工之雇主已提缴本基金者为限。 雇主欠缴本基金,嗣后已补提缴者,劳工亦得申请工资垫偿。 第 8 条 劳工因雇主歇业积欠工资,已向雇主请求而未获清偿,请求垫偿工资时,应检附当地主管机关开具已注销、撤销或废止工厂、商业或营利事业登记,或确已终止生产、营业、倒闭、解散经认定符合歇业事实之证明文件。 事业单位之分支机构发生注销、撤销或废止工厂登记,或确已终止生产、营业经当地主管机关认定符合歇业事实者,亦得请求垫偿积欠工资。 第 9 条 劳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产,请求垫偿积欠工资时,应检附向清算人或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向雇主请求未获清偿之有关证明文件。 第 10 条 同一雇主之劳工请求垫偿工资,应备申请书及左列文件向劳保局申请之: 一请求垫偿工资金额及劳工名册。 二第八条或第九条所定证明文件。 三垫偿工资收据。 前项申请书应经雇主签署后一次共同申请之。但情况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劳工故意隐匿事实或拒绝、妨碍查询,或为不实之举证者,不予垫偿。 第 12 条 劳工请求垫偿工资,劳保局应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内核定。如需会同当地主管机关或劳工检查机构派员调查该事业单位有关簿册、凭证及其他文件后核办者,得延长十五日。 第 13 条 劳工对劳保局之核定事项有异议时,得于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缮具诉愿书,经由劳保局向中央主管机关提起诉愿。 第 14 条 劳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垫偿劳工工资后,得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最优先受清偿权 (以下简称工资债权) ,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产管理人请求于限期内偿还垫款;逾期偿还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银行当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收利息。 雇主欠缴基金者,除追缴并依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罚锾外,并自垫付日起计收利息。 第 15 条 本基金垫偿之工资,应直接发给劳工;如劳工死亡时,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顺位交其遗属领取,无遗属者,撤销其垫偿。 第 16 条 劳保局或雇主为劳工办理工资垫偿手续,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 17 条 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劳保局代办本基金有关业务,依有关税法规定免缴税捐。 劳工请领垫偿工资之收据,依印花税法有关规定免征印花税。 劳保局于垫偿劳工工资时,应依法代为扣缴所得税;雇主或清算人或破产管理人偿还垫款时,不再重复扣缴。 第 18 条 劳保局受任办理本基金业务,其每年所需行政经费,由劳保局编列预算,经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后,由本基金孳息支应。 第 19 条 本基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存放于金融机构。 二以贷款方式供各级政府办理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经济建设或投资支出之用。 三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或证券投资信讬基金之受益凭证。 四购买调节本基金经常收支所需票券或债券。 前项第三款运用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额之百分之二十。 本基金之收益,除前条规定支应行政经费外,应并入本基金运用。 第 20 条 劳保局应于每年度结束后编具总报告,并按月将左列各报表请管理委员会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提缴事业单位及劳工人数统计表。 二本基金收缴及垫偿会计报表。 三本基金概况表。 第 21 条 劳保局取得工资债权后,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债权之全部或一部,得经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准予呆帐损失列支: 一债务人因逃匿或行踪不明,无从追偿者。 二取得债务人确已无力清偿垫款之证明文件或法院债权凭证者。 三与债务人达成和解而未获清偿之垫款,并取得和解证明者。 四可偿还之金额不敷追偿费用者。 五依有关法令规定雇主可免除其清偿债务责任。 第 22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劳保局定之。 第 23 条 本基金开始提缴及垫偿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