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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档案移转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档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机关永久保存之档案,自文件产生之日起届满二十五年者,应于次年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
  
  前项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永久保存档案,因档案保存技术不足或典藏环境不佳、司法诉讼或其他正当理由,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受前项移转年限限制,得提前移转或酌予延长移转期限。
  
  第一项永久保存档案之移转,以案卷为单位;其移转期限之计算,以文件产生日最晚者为准。
  
  第 3 条
  
  各机关永久保存之机密档案于移转前,应依法检讨办理机密等级之变更或解密事宜。
  
  第 4 条
  
  各机关移转永久保存之档案,以每年办理一次为原则。
  
  届满移转年限之档案,移转前各机关应先办理档案保存价值鉴定,经鉴定仍具永久保存价值者,应编制档案移转目录,并同鉴定报告,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程序,函送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审核。
  
  前项目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年度号、分类号、案次号。
  
  二、卷数。
  
  三、案名。
  
  四、档案产生者。
  
  五、案卷内文件起迄日期。
  
  六、属机密档案者,其机密等级。
  
  七、案情摘要。
  
  八、档案经微缩、电子或其他方式储存者,其储存媒体型式。
  
  九、其他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机关档案非以案卷层级著录,而已依案件编目完成者,其档案移转目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档号。
  
  二、案名。
  
  三、案由。
  
  四、来 (受) 文者。
  
  五、文件产生日期。
  
  六、有附件者,其名称及数量。属机密档案者,得不著录附件名称。
  
  七、属机密档案者,其机密等级。
  
  八、档案经微缩、电子或其他方式储存者,其储存媒体型式。
  
  九、其他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档案移转目录格式,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5 条
  
  各机关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档案,其已经微缩、电子或其他方式储存者,于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各机关应配合提供该储存媒体,以资复制。
  
  第 6 条
  
  移转档案,应由移转机关备函,并派员将档案送达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由交接人员按档案移转目录,详细清点核对后,作成交接纪录。
  
  前项交接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由交接人员签名或盖章后,送移转机关及接管机关首长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机关印信,由移转机关与接管机关各执一份存查:
  
  一移转机关及接管机关。
  
  二交接人员职称及姓名。
  
  三移转档案内容及数量。
  
  四移转时间及地点。
  
  第 7 条
  
  各机关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档案,自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接管之日起,该档案之管理应用,以档案中央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人民申请阅览、抄录、复制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档案,应向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其向各机关提出者,各机关应即移请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 8 条
  
  各机关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永久保存档案,应依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规划之时程办理移转。
  
  第 9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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