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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档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机关永久保存之档案,自文件产生之日起届满二十五年者,应于次年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 前项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永久保存档案,因档案保存技术不足或典藏环境不佳、司法诉讼或其他正当理由,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受前项移转年限限制,得提前移转或酌予延长移转期限。 第一项永久保存档案之移转,以案卷为单位;其移转期限之计算,以文件产生日最晚者为准。 第 3 条 各机关永久保存之机密档案于移转前,应依法检讨办理机密等级之变更或解密事宜。 第 4 条 各机关移转永久保存之档案,以每年办理一次为原则。 届满移转年限之档案,移转前各机关应先办理档案保存价值鉴定,经鉴定仍具永久保存价值者,应编制档案移转目录,并同鉴定报告,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程序,函送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审核。 前项目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年度号、分类号、案次号。 二、卷数。 三、案名。 四、档案产生者。 五、案卷内文件起迄日期。 六、属机密档案者,其机密等级。 七、案情摘要。 八、档案经微缩、电子或其他方式储存者,其储存媒体型式。 九、其他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机关档案非以案卷层级著录,而已依案件编目完成者,其档案移转目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档号。 二、案名。 三、案由。 四、来 (受) 文者。 五、文件产生日期。 六、有附件者,其名称及数量。属机密档案者,得不著录附件名称。 七、属机密档案者,其机密等级。 八、档案经微缩、电子或其他方式储存者,其储存媒体型式。 九、其他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档案移转目录格式,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5 条 各机关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档案,其已经微缩、电子或其他方式储存者,于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各机关应配合提供该储存媒体,以资复制。 第 6 条 移转档案,应由移转机关备函,并派员将档案送达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由交接人员按档案移转目录,详细清点核对后,作成交接纪录。 前项交接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由交接人员签名或盖章后,送移转机关及接管机关首长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机关印信,由移转机关与接管机关各执一份存查: 一移转机关及接管机关。 二交接人员职称及姓名。 三移转档案内容及数量。 四移转时间及地点。 第 7 条 各机关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档案,自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接管之日起,该档案之管理应用,以档案中央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人民申请阅览、抄录、复制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档案,应向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其向各机关提出者,各机关应即移请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 8 条 各机关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永久保存档案,应依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规划之时程办理移转。 第 9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