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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森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保护机关,指本法之主管机关及其他依法令规定于特定森林区域行使管理经营权限之机关。 第 3 条 森林保护机关之权责如下: 一、森林保护设施之设置及宣导事项。 二、森林保护及灾害防救计划之拟订及执行事项。 三、森林灾害之防止、调查及处理事项。 四、森林灾害通报体系之规划及建置事项。 五、森林灾害之抢救、指挥、管制、联系及督导事项。 六、森林灾害救灾资源、救灾工具之供应、整备事项。 七、森林灾害救灾人员训练、管理、保险及各项福利之规划事项。 八、森林灾害防救技术之提供事项。 九、森林区域内野生动、植物保护事项。 十、违反森林法令案件之处理事项。 十一、违反野生动物保育法令案件之处理事项。 十二、违反水土保持法令案件之查报、制止及取缔事项。 十三、森林赃物之保管及处理事项。 十四、国、公有林损害追赔事项。 十五、其他有关森林保护及灾害防止、防救事项。 前项各款所定事项,森林保护机关于必要时,得会同或请求当地警察或消防机关办理或协助。 第 4 条 森林保护机关应视需要,将辖管森林区域分区指定专人或编队负责巡视,并得设管制站或栅门,执行森林保护工作。 巡视人员发现森林灾害或有发生之虞时,除应即报请该管森林保护机关处理外,并应为适当之处置。 第 5 条 森林保护机关为落实森林保护管理工作,应定期派员抽查前条规定之执行情形,并将抽查结果制作考核报告书。 第 6 条 森林保护机关得视需要,于干燥季节雇用原住民族青年为防救森林火灾巡逻队员,从事森林火灾防救工作。 第 7 条 森林警察应配合中央主管机关执行下列事项: 一、违反森林法令之查报、制止及取缔。 二、违反野生动物保育法令之查报、制止及取缔。 三、违反文化资产保存法令之查报、制止及取缔。 四、森林区域内违反水土保持法令之查报、制止及取缔。 巡视人员发现前项各款情形时,应予查报及制止。 第 8 条 各地方乡 (镇、市) 村、里长,有协助保护森林之责,其办理事项如下: 一、向该管森林保护机关通报辖内之森林灾害。 二、动员民众协助森林灾害之处理。 三、协助维持处理森林灾害之交通运输。 第 9 条 森林保护机关发现在国、公有林内擅自垦殖、放牧或占用,经查获有行为人者,应循刑事、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未发现行为人者,应于现场公告限期于一个月内移除地上物,届期仍未移除,迳行排除侵害,复育造林。 第 10 条 森林保护机关查获危害森林案件行为人时,应即移送当地警察机关办理。 行为人未获者,应提供有关资料,移请警察机关调查。警察机关应将处理结果通知移送机关。 第 11 条 森林保护机关取缔盗伐、滥垦等案件有发生重大纠纷或妨害治安之虞时,应洽请当地司法、检察或军事机关协助处理。 第 12 条 森林区域及森林保护区内不得引火。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经消防机关洽该管森林保护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因开垦、整地所必须。 二、因驱除病虫害所必须。 引火人申请引火,应于引火五日前,填具申请书及引火点四周地形地物简图向当地消防机关申请。消防机关受理后,应依林地坐落会请该管森林保护机关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核。 引火人申请之地点,应由消防机关会同该管森林保护机关派员检查,经消防机关许可后发给许可证,专册登记备查。 第 13 条 引火行为经许可后,引火人应于引火前,在引火地点四周,设置三公尺宽之防火间隔及配置适当之灭火设备,并将引火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邻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 14 条 引火应在上午六时后下午六时前为之。引火当日,消防机关及该管森林保护机关应派监督人员到场警戒监视;并在许可证上加盖印章后,引火人始得引火,俟火灭后,监督人员及引火人始得离开现场。 气候干燥或有其他危险之虞时,一律不准引火。已引火者,监督人员应即扑灭或作适当之处理。 第 15 条 在国、公有林地内施作工寮及实施探、采矿、伐木、造林、森林游乐及其他工程等作业者,应先拟具森林火灾防范措施并备妥相关防火设备,经该管森林保护机关检查合格后始得施工。 前项作业中,发现有引发森林火灾之虞时,应即停工。由该管森林保护机关依规定安全标准检查之,于改善后检查合格始得复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