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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3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柴油及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核发撤销及废止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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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3 条
  
  前条第三款之品管测试为重型柴油汽车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每一引擎族制造或进口,每五百辆抽验一辆以上;其为轻型柴油汽车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每一引擎族制造或进口,每二百辆抽验一辆以上;制造或进口未达上述规定数量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抽验一辆。
  
  第 1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已取得合格证明之柴油汽车或柴油引擎每年实施新车抽验一次以上;有关新车抽验之抽验比例、测试结果之判定及其他应注意事项依附录四规定办理。
  
  新车抽验结果经中央主管机关判定为不合格者,应撤销或废止该车型或引擎族之合格证明,申请人应于接获通知翌日起四周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报该车型或引擎族当年度未销售车辆之改善计划,经中央主管机关审验认定改善执行完成后,得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该车型或引擎族合格证明,改善计划内容详如附录四规定。
  
  第 15 条
  
  申请人未以车型年及引擎族为基本单元申请合格证明之柴油汽车,应逐车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
  
  一申请书。
  
  二柴油汽车之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正本及影本。
  
  三柴油汽车经中央主管机关判定其车辆型式所使用引擎符合排放标准之证明及黑烟测试报告,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之测试报告。
  
  四柴油汽车之出厂证明书。
  
  第 16 条
  
  申请人进口国外使用中柴油汽车,应逐车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
  
  一申请书。
  
  二柴油汽车之进口与货物税完 (免) 税证明书正本及影本。
  
  三柴油汽车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构检测符合该车进口时新车检验排放标准之测试报告。
  
  四柴油汽车之出厂证明书及相关文件。
  
  第 17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该引擎族及车型年之合格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合格证明,并得依据使用中汽车召回改正办法规定,针对该车型或引擎族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改正调查测试: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者。
  
  二、依新车抽验规定被判定不合格者。
  
  三、申请许可文件或申报文件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18 条
  
  申请合格证明所需柴油汽车或柴油引擎废气排放测试方法及程序、柴油汽车或柴油引擎耐久测试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机关 (构) 办理有关审验合格证明审查、核发、代收费用及新车抽验相关事宜。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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