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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 条 因执行本条例防治工作,致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者,其各项给付之请领,准用灾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执行本条例防治工作,致身心障碍或死亡者,其子女教育费用,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至取得学士学位为止。 第 14 条 受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响而发生营运困难之产业、医疗 (事) 机构,除得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纾困、补贴税费外,并得对其员工提供必要之协助。医疗机构因而停诊者,政府应予适当补偿。前二项发生营运困难之产业、医疗 (事) 机构之认定、纾困、补偿、补贴措施及基准,与补贴税费之种类、额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 15 条 感染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照护之医事人员、强制隔离者及其家属,其人格及合法权益,应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视,非经其同意,不得对其录音、录影或摄影。病人无传染之虞者,并不得拒绝其就学、就业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 16 条 中央政府为支应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纾困所需经费,在总额新台币五百亿元内,于本条例公布日起三十日内,循特别预算程序办理;其中七十亿元为自筹财源 (先行筹措三十五亿元) ,其余四百三十亿元得以举借债务支应,不受公共债务法第四条第五项与预算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为因应各项防治及纾困措施之紧急需要,各相关机关得报经行政院同意后,于前项特别预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第 17 条 新闻媒体未经查证报导错误经主管机关通知其更正者,应立即更正。 第 18 条 明知自己感染或疑似感染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未遵行各级卫生主管机关之指示,而有传染于第三人之虞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得迳行强制处分外,由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一除第四项规定外,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五项规定。二医疗机构未遵行各级卫生机关之指示,实施防疫措施。违反各级政府机关依第七条之征用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违反各级政府机关依第五条或第八条规定所为测量体温或戴口罩等之防疫措施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 19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条例施行期限届满,得经立法院同意延长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