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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使用人依公路路线别于国、省、县道所在县 (市) 路段或于乡道所在乡 (镇、市) 路段内,三年内受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处分三次以上者,征收机关于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二所定收费基准计征设于该公路路段用地内地下设施物之使用费一年。 第一项所称申请挖掘,系指申请点状挖掘以外之申请挖掘。 第 10 条 本办法施行后,使用人主动将所设架空缆线地下化,且无第九条第二项情形者,征收机关自架空缆线地下化完成之日起,依附表三所定收费基准减征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费二年。 电线杆或电信杆兼作照明灯杆使用者,征收机关应依附表三所定收费基准减征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费。 第 11 条 本办法之欠费追缴及溢缴退费依规费法之规定办理。 第 12 条 征得之公路用地使用费,其用于公路之修建、养护及管理之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 13 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需申报书表,由征收机关订定之。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