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则依诉愿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对于诉愿事件,应先为程序上之审查,其无应不受理之情形者,再进而为实体上之审查。 第 3 条 原处分机关收受之诉愿书未附具诉愿理由者,应于十日内移由诉愿管辖机关审理;附具诉愿理由者,应于二十日内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诉愿人向受理诉愿机关提起诉愿者,对合于法定程式之诉愿事件,受理诉愿机关应即函请原处分机关于二十日内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其答辩欠详者,得发还补充答辩。 第 4 条 受理诉愿机关依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通知诉愿人补正者,应载明于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内补正。 第 5 条 共同提起诉愿,其代表人之选定,非经全体诉愿人书面通知受理诉愿机关,不生效力;经选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换或增减时,亦同。 共同诉愿之代表人经更换、删减后,不得再代表全体诉愿人为诉愿行为。 第 6 条 诉愿代理人资格经受理诉愿机关审查不符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者,应通知委任人,并副知受任人。 第 7 条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者,应以书面向受理诉愿机关为之。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预纳费用请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者,应载明文书种类、名称、文号及其起迄页数、份数。 第三人为前二项请求者,并应附诉愿人同意文件,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 第 8 条 受理诉愿机关应于受理前条请求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于指定日、时到达指定处所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或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其拒绝请求者,亦应于十日内叙明拒绝之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 9 条 第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及前条规定,于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原处分机关据以处分之证据资料或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准用之。 第 10 条 诉愿事件依本法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调查、检验、勘验或送请鉴定之必要时,受理诉愿机关应依职权或嘱讬有关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实施之。 第 11 条 受理诉愿机关嘱讬鉴定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送请鉴定事项。 二完成期限。 三本法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内容。 四鉴定所需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 12 条 受理诉愿机关对诉愿人或参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自行负担鉴定费用交付鉴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绝,并于决定理由中叙明: 一请求鉴定事项非属专门性或技术性者。 二相同事项于另案已交付鉴定,诉愿人或参加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 三原行政处分机关已交付鉴定,诉愿人或参加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 四申请鉴定事项与诉愿标的无关者。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者。 第 13 条 受理诉愿机关就诉愿人或参加人申请调查之证据认为不必要者,应于决定理由中叙明。 第 14 条 受理诉愿机关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认有留置文书或物件之必要时,应通知其持有人。 第 15 条 诉愿人或参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陈述意见,而无正当理由者,受理诉愿机关得通知拒绝,或于决定理由中叙明。 诉愿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诉愿会) 主任委员得指定委员偕同承办人员,于指定处所听取意见之陈述,并作成纪录附诉愿卷宗。 第 16 条 诉愿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开会时并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时,指定委员一人代行主席职务。 第 17 条 受理诉愿机关应依诉愿人、参加人之申请或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通知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及原处分机关派员于指定期日到达指定处所为言词辩论,并得通知其他人员或有关机关派员到场备询。 依前项规定通知参加人、辅佐人时,应附具答辩书影本或抄本。 第 18 条 言词辩论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辩论之处理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员及承办人员姓名。 三诉愿事件。 四到场之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原处分机关人员及其他经通知到场之人姓名。 五辩论进行之要领。 以录音、录影等机器辅助记录言词辩论之进行者,其录音、录影等资料,应附于言词辩论笔录,并保存至该诉愿事件确定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