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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报告期内实际出生人口数的比例以及虚报计划生育率的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给予记大过致降级处分; (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二千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妨碍、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组织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他形式补给。 第二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的奖励,包括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品、奖金,由做出处罚的统计部门通知授予机关予以撤销、追回。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对统计违法者提出处理意见,应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查处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拒不处理的,查处部门应通知同级监督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从重查处,并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同统计违法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