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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明显的地面标志。 第三十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和观测场地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观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观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观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尽量避免迁移水文站。如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提前新建一处不低于原有功能的水文站,并承担包括并行运行在内的所有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当事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报请发证机关收缴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而立项实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水文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观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情监测,导致重大漏测、漏报、错报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水文情报预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者丢失、毁坏、伪造水文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颁发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和水资源论证资格证书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发布水资源、地下水动态简报和年度公报的; (七)贪污或者挪用水文事业经费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