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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颁布时间】 2002-11-25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0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第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出入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承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
  
  四、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四十七条两款合并,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六、删去第五十一条。
  
  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第(八)项改为第(九)项,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第五十五条两款合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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