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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日收缴应征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予以警告,可并处偷漏费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核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人力车和畜力车,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搬运装卸和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