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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办法和程序; (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现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同意,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清产核资,评估资产,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建立机构,制定章程等。 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股份合作企业享有、承担,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时,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募股。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连续停业满十二个月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九条 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时的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承担资产评估及验资、验证的机构提供的报告因过失造成重大遗漏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劳动谁分享和明晰集体资产权属的原则界定产权: (一)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归乡村集体所有; (三)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无形资产所有者所有; (四)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法人所有; (五)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个人所有。 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归乡村集体所有。产权界定有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村集体企业改建股份合作企业时,可以将一小部分股权量化到职工个人,并由量化股享有者同时购买等量的现金股。量化股的实行以不流失集体资产和不损害集体利益为原则,其量化股的总额、量化的范围和条件等,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半数以上同意。 量化到职工个人的股份,所有权仍属集体,职工个人只有分红权,不得提取、转让、继承和馈赠。职工离开企业其量化股的分红权自行终止,该股份转为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社会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其他股权的设置由股东(代表)会确定。 集体股是指现有企业改建时,集体资产折股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股份,或者新建股份合作企业时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资产投入股份合作企业形成的股份。 职工个人股包括原企业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份和以职工身份认购的股份两部分。 社会个人股是指以自然人名义认购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吸收的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部分集体股可以设置为优先股。优先股按股份取得股息。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中,无形资产所占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份允许转让。 职工个人股股份可以在本企业职工范围内转让。 采取不正当手段退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责任人员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转让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向股东签发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息、股利的依据。 依法转移股权的,其股权证明书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股权证明书应当有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企业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三)股东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日期; (四)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份总数; (五)股权证明书编号和签发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股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