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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 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