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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市、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的生活,并在部分电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市、县(市、区)图书(文化)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的征订和收藏,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从社会福利彩票本级留成中按一定比例划拨的资金; (四)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五)接受的捐赠; (六)其他资金。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各种社会负担,并依法给予生活保障。对其他残疾人应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政策。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安置时,应当对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在楼层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计划、公安部门应对城镇残疾人中农业户口配偶及子女的农转非给予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 (六)残疾人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图书馆;公园免收门票;使用收费公厕免费;影剧院、体育场(馆)提供半价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新建、改建或扩建市区道路及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一)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三)经过手语专业培训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 上列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或虽不满二十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失职渎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