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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述职评议中对评议对象提出的评议意见,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研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的依据。 第十八条 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整改落实好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也可以由议案主体依法提出质询、罢免案: (一)不参加述职评议活动的; (二)不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常务委员会评议不称职的。 第二十条 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罢免案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拉萨市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