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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拆迂有租赁关系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统一使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未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停止被拆迁房屋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军事设施和园林绿地及树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未注明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期为1年。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除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价格补贴和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居住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被拆除居住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是指被拆除居住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 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标准,按划定的区域范围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拆除非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房地产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并支付评估费用。 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和用于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向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房地产估价师、上地估价师,建筑工程造价师、经济师组成,负责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技术指导和评估纠纷的鉴定。 当事人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经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变更原评估结果的,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