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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城市广场、街道两侧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清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杂物等。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时,设置单位或业主应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 道路、广场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因修缮或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整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临街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栏,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施工现场进出口实行硬底化,并采取清洗和清理措施,防止车辆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五)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完好整洁。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区主要街道。进入非主要街道必须配备粪兜。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应设有明显标志,车辆必须停放整齐。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和街道随地吐口香糖、吐痰,随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市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区内抛撒冥币、纸钱等物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清扫保洁: (一)主要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次要街道,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清扫保洁; (五)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可以接受清扫责任单位的委托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一)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二)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建筑垃圾由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报处置计划,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凡在规定地点消纳、处理建筑垃圾的,应按规定缴纳处置费。自行安排运输或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五)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第三十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三十一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二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