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七)、(八)、(九)项之一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规划和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公安消防、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液化石油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