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经贸、城建、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第八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出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九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其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 (三)百分之四十以上的生产或者服务岗位的职工。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到所在地的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商场、超市、宾馆等开展多种经营的企业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牌的,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申领清真标牌。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在经营场地的显著位置悬挂其依法取得的清真标牌。 未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的招牌。 以酒店、酒馆、酒家、酒吧作为招牌的餐饮场所,不得使用“清真”名称,不得悬挂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其职工进行食品卫生法律和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设备、场所的管理,其库房、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清真食堂,有特定服务对象的学校、医院、监狱等场所的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其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必须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单位内设清真食堂的库房、烹饪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场地必须专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