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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资料、账册等有关文件;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六)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提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专利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仿造或者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将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五)伪造成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标记等资料;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五)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移送部门。 假冒他人专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仍假冒他人专利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贩卖专利标记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涉及广告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