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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07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0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前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第四十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属农业人口的,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三)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四)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十四条 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应当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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