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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劳动者,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再实行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该试用期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 国家和省对劳动者的试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履行的时间。没有约定开始履行时间的,以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后签字一方的签字时间为准。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如劳动者有工作任务需超过24时的,以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改名,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当事人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变更后,劳动者从事原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同时变更相关条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十日内与劳动者办妥续订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劳动者按无效的劳动合同约定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待遇,劳动者明知从事的工作违法的除外。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和中止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 (三)劳动者退休或者退职; (四)劳动者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五)出现其他法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 (一)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任期未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遇不可抗力或者用人单位跨地区迁移、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转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