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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