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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海岛等水资源短缺的地区,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并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的检查;其中,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 查封、暂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案情重大等原因难以及时处理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水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七)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八)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 (四)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八)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