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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颁布时间】 2002-10-30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0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接上页]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和监督机关及其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明示收费标价目录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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