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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幢发放。商品房销售完毕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二)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 (四)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五)有已经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八)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四)出售已经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应当书面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不得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购房人订立书面形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委托代理人的名称; (二)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地点、楼号、房号; (三)标有国际通用坐标的房屋平面图; (四)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五)商品房的共用设施和设备; (六)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标准和室内设备; (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 (八)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和总价款; (九)付款方式和时间; (十)商品房面积误差处理方式; (十一)房屋设计、环境布局和设计、环境变更约定; (十二)争议处理方式;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提供的售楼说明书,经双方约定,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售楼说明书应当包括位置图示、布局图、平面图、装修、公用设施、交付使用日期、物业管理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预售商品房不适用按套(单元)计价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