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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八、将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十、将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