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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2-10-24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0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200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八、将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十、将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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