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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2-10-23
【实施时间】 1995-06-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0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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