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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3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面、来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并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办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约访制度,直接听取信访人的意见。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及时指导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下列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以及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单位反映。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提倡使用真实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采用来访形式的,应当到人大常委会设定的接访场所。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应当明示被申诉、被控告、被检举对象的姓名和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申诉的应当附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材料。 第十二条 多人提出同一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需要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二)借来信来访之机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和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道路;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访场所; (五)纠缠、威胁、侮辱、殴打接访人员和损坏接访场所的公私财物; (六)接访完毕后滞留不走,妨碍公务; (七)故意将病人、残疾人和老人、婴幼儿舍弃在接访场所; (八)其他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五)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七)建立信访档案和有关工作制度; (八)办理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知识和群众工作经验,在信访工作中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依法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刁难和歧视信访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办理信访事项;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