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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咨询、经纪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性服务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适用《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仅从事咨询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万元; (四)有房地产中介服务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三人,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等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的同时发给备案证明。 第九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及经营服务等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检查结果。 年度检查办法和资质的评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受聘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满的,持证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在应聘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服务对象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时,应当书面说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年度检查的资质情况; (二)中介服务涉及的房地产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名称、内容及要求;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的预售商品房,应当持预售人出具的委托书或者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转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及未经注册或者未经变更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扣押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