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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5号
【颁布时间】 2002-10-13
【实施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0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工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标志的;
  
  (二)伪造产品产地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假冒专利,盗版复制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
  
  (八)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九)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产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
  
  (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 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酒类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在收到企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应当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补酒、保健等配制酒需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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