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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变更,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撤销、终止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分文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其档案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个人、社团、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综合档案馆也可以征集接收。 寄存档案,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 (二)不得泄露保密内容; (三)未经档案馆或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 (四)公布、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五)利用档案编写的出版物或其他资料,应当向档案馆提供样书或者副本; (六)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界定、所有权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上级档案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6日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