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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公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体育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和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体育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指导、监督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开展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教育、建设、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农业、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相关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 第五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支持体育事业发展的机制,促进体育社会化和体育产业发展。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全民健身计划和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省、市、县每四年举办一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省适时举办民族传统运动会。 第八条 建立以体育社会团体、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组织、指导公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编创、推广科学文明、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体育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社区体育设施建设,发展城市社区体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体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容,采取措施推进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科学文明的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为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群众体育竞赛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老年人开展适合各自特点的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公民科学健身。 第十四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从事群众性体育运动技能传授、体育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活动的人员,需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考核,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学生体育健康标准,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体育运动会。体育课考试成绩是学生毕业、升学的依据之一。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 第十七条 学校开展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选拔有体育特长的学生进行课余体育训练,为竞技体育培养后备人才。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创办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建立体育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人才。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课余体育训练、高等院校体育运动队进行指导和扶持。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体育经费,保障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