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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到用户指定的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签订协议后,可以为用户提供邮件延伸、专递、超远投递等特殊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提高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和其他物品;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品; (八)利用邮政专用车辆运递国家禁止运递的物品; (九)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 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印有邮政编码。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执行任务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登记后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违章或者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协助通知有关邮政企业并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邮政信筒(箱)、阅报栏、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其内投放杂物; (三)非法检查、扣押运邮车辆,阴碍邮件的运递,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四)非法拦截、搭乘运邮车辆,损坏邮政信筒(箱),在邮政局(所)门前或者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邮政车辆通行; (五)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实施行业管理;对邮政网络和邮政设施安全进行保护,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邮政企业不得委托不具有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国内快件寄递、集邮票品经营和仿印邮票图案活动的,必须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经营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省邮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生产通信用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从事邮政专营和快件寄递业务、集邮票品经营业务; (二)寄递国家禁寄邮件; (三)仿制、伪造邮资凭证;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等邮政专用品; (五)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市场、集邮市场等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寄件人开拆验视寄递物品; (四)依法提取登记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