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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县级三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建议; (三)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请求; (四)本级工会组织提出请求。 十、为了便于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情况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及发放情况,并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及发放情况; (二)财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及管理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结余保值增值情况、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支情况; (三)地方税务部门报送养老、失业保险费征缴情况及分析报告; (四)民政部门报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审计部门报送对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的审计报告;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每半年报送一次,分别于本年的七月份和次年的二月份报送;第(五)项规定的年度审计材料于次年的三月底之前报送,专项审计材料于审计终结后一个月内报送。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于次年的六月底之前,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政策和基金运营情况的有关材料。 十一、各级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应当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通报,问题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的责任;对审计反映出来的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说明原因并进行整改,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追究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